1. 登記加入民安隊:
2. 服務條件:
任 何 隊 員 於 完 成 其 入 職 訓 練 一 年 內 , 如 無 合 理 辯 解 辭 職 離 開 民 安 隊 , 或 於 其 入 職 訓 練 後 一 年 內 被 解 職 或 其 登 記 加 入 被 取 消 , 該 隊 員 在 處 長 提 出 要 求 的 情 況 下 須 就 其 在 民 安 隊 所 接 受 的 入 職 訓 練 向 民 安 隊 繳 付 合 理 的 費 用 。
3. 裝備:
隊 員 須 謹 慎 和 安 全 地 保 管 其 隊 員 證 和 裝 備 , 並 在 離 開 民 安 隊 或 奉 命 交 還 隊 員 證 和 裝 備 時 , 將 之 悉 數 歸 還 。 故 意 或 因 疏 忽 而 損 壞 、 毀 滅 或 遺 失 裝 備 , 須 受 懲 罰 或 罰 款。
4. 效率的要求 :
任 何 隊 員 在 效 率 方 面 的 要 求 為 每 年 須 努 力 完 成 六 十 小 時 的 訓 練 。
5. 民安隊的動員 :
在 有 需 要 時 , 民 安 隊 處 長 可 動 員 整 支 民 安 隊 或 其 任 何 部 份 執 勤 。 屆 時 , 所 有 隊 員 必 須 到 達 指 定 地 點 值 勤 , 執 行 指 定 職 務 。
6. 薪俸與津貼 :
隊 員 凡 參 加 訓 練 或 在 緊 急 事 故 期 間 奉 召 執 勤 , 或 自 願 在 災 場 協 助 而 得 在 場 長 官 許 可 , 其 薪 津 將 按 照 職 階 和 下 列 規 定 而 支 付 : a i) 隊 員 如 服 務 不 足 八 小 時 , 薪 津 依 照 時 薪 率 計 算 。 b ii) 隊 員 由 報 到 時 間 起 計 的 二 十 四 小 時 內 ( 不 論 該 二 十 四 小 時 是 否 在 同 一 天 內 ) , 如 服 務 足 八 小 時 或 超 過 八 小 時 , 薪 津 按 日 薪 率 計 算 口 糧 津 貼 : 隊 員 參 加 服 務 連 續 達 八 小 時 或 超 過 八 小 時 , 而 在 該 段 時 間 內 無 免 費 膳 食 或 口 糧 供 應 , 可 領 取 規 定 的 口 糧 津 貼 。
a i) 隊 員 如 服 務 不 足 八 小 時 , 薪 津 依 照 時 薪 率 計 算 。
b ii) 隊 員 由 報 到 時 間 起 計 的 二 十 四 小 時 內 ( 不 論 該 二 十 四 小 時 是 否 在 同 一 天 內 ) , 如 服 務 足 八 小 時 或 超 過 八 小 時 , 薪 津 按 日 薪 率 計 算
7. 醫療:
隊 員 如 在 奉 召 執 勤 或 參 加 訓 練 時 受 傷 或 染 病 , 經 政 府 醫 官 認 為 是 因 執 勤 所 致 , 得 由 政 府 醫 務 當 局 給 予 免 費 醫 療 及 住 院 治 療 , 並 在 缺 勤 期 間 按 其 職 階 獲 支 付 薪 酬 。
8. 傷殘或死亡:
隊 員 如 在 奉 召 執 勤 或 參 加 訓 練 時 因 意 外 引 致 傷 殘 或 死 亡 , 經 政 府 醫 官 認 為 是 歸 因 於 執 行 該 職 責 所 致 的 , 可 獲 考 慮 發 給 撫 恤 金 、 津 貼 或 長 俸 。
9. 辭職:
除 在 緊 急 事 故 期 間 以 外 , 隊 員 可 按 照 下 列 規 定 , 申 請 辭 職 在 廿 八 天 前 , 經 由 所 屬 單 位 的 主 管 長 官 以 書 面 通 知 民 安 隊 處 長 ; 交 出 所 有 屬 公 共 財 產 或 民 安 隊 財 產 的 制 服 及 裝 備 ,在 交 出 時 , 該 等 制 服 及 裝 備 須 狀 況 良 好 ; 交 回 由 處 長 發 給 的 任 何 身 份 證 明 文 件 ; 繳 付 欠 繳 的 任 何 費 用 。
除 在 緊 急 事 故 期 間 以 外 , 隊 員 可 按 照 下 列 規 定 , 申 請 辭 職
在 廿 八 天 前 , 經 由 所 屬 單 位 的 主 管 長 官 以 書 面 通 知 民 安 隊 處 長 ; 交 出 所 有 屬 公 共 財 產 或 民 安 隊 財 產 的 制 服 及 裝 備 ,在 交 出 時 , 該 等 制 服 及 裝 備 須 狀 況 良 好 ; 交 回 由 處 長 發 給 的 任 何 身 份 證 明 文 件 ; 繳 付 欠 繳 的 任 何 費 用 。
10. 解職:
處 長 有 權 根 據 單 位 主 管 的 建 議 ,隨 時 將 任 何 隊 員 解 職 。
11. 退休:
除 非 處 長 另 有 指 示 , 否 則 所 有 隊 員 均 須 在 年 滿 六 十 歲 時 退 休 。
12. 處罰:
任 何 隊 員 犯 了 違 紀 行 為 , 如 不 服 從 命 令 , 或 在 一 年 度 內 沒 有 達 致 在 效 率 方 面 的 要 求 等 , 得 受 降 級 、 警 誡 、 譴 責 或 罰 款 等 處 分 。
13. 離開香港;更改詳情;
隊 員 須 向 處 長 報 告 以 下 事 情 : 隊 員 擬 離 開 香 港 七 天 或 超 逾 七 天 ; 隊 員 在 登 記 加 入 時 提 供 的 詳 情 的 任 何 更 改 。
隊 員 須 向 處 長 報 告 以 下 事 情 :